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抗告人得依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所定時間、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9,136元。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111年7月9日與○○乙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子女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改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再抗告人則反聲請改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嘉義地院裁定改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定再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件所示;另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綜合兩造陳述、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可知○○乙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何不利於○○乙之情事;反觀再抗告人於111年間利用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與○○乙會面交往期間,刻意灌輸○○乙遭相對人及外祖父性侵之錯誤認知與記憶,藉以爭奪親權,更長時間惡意剝奪相對人與○○乙之生活互動,復拒絕配合○○乙到庭接受法院直接詢問等藏匿○○乙之舉止,為最嚴重之親子離間,亦對○○乙及相對人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抗告人難以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復審酌○○乙到庭陳述之內容,認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程序監理人綜參兩造間過往紛爭,分別訪視兩造、○○乙及兩造家人,並實地觀察○○乙與兩造家庭成員互動狀況,及兩造親職能力等各方面進行評估後,建議再抗告人先以漸進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並與相對人改善彼此互動及溝通,表現更積極之友善、合作式父母,進行溝通、協商,以增進未來親子聯繫,減輕○○乙面臨父母離異之心理壓力及困境;並考量○○乙現未滿6歲、○○乙之意願及其日後人格正常發展、幼兒從母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及兩造之品行、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心理狀況、善意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定再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依職權變更再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親子關係相關事件,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應通知
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參與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而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相關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觀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亦明。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司法程序,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則法院依前揭規定使利害關係人參與親子非訟事件之程序,應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以適當方式兼顧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是法院聽取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為維護該子女之利益,得不使其父母或利害關係人在場。查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通知相對人偕同○○乙到庭,僅令程序監理人及社工人員陪同○○乙於法庭內表達意願、陳述意見,而未使相對人進入法庭內;嗣於同年月20日調查程序中,再同時提示上開訊問筆錄予再抗告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平等對待雙方,並無剝奪再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而有錯誤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7條規定之情事。
㈡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變更再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二所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事實當否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