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且僅形式詢問未成年子女甲OO,未於裁定內說明何以不選任程序監理人,及參酌甲OO意願作成判斷之理由,復未斟酌甲OO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後展現出之行為表徵,調閱另案家庭暴力的相關卷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甲OO曾於原法院到庭表示意見(見限閱資料),其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受保障,不因原法院為保護甲OO而未於裁定記載其陳述內容,並說明取捨意見,而有不同。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第一審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已囑託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原法院並使甲OO到庭陳述意見,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選任程序監理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再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