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李紹麒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曾主張如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以兩造無離職須償還之明確約定,認伊未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漏未審酌伊備位攻擊防禦方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誤解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實質規範等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及理由粗略,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