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城等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