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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得由伊指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處所,並未限制該處所應於我國境内,伊考量甲OO之身體及健康狀況,於其上小學前暫時將之送往澳洲居住生活,係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伊已告知相對人如欲前往澳洲會面交往得透過伊指定之第三人安排陪同探視,並非不友善父母,惟相對人未曾聯繫探視事宜。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復未依職權酌定伊與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將甲OO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與甲OO會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宜擔任甲OO之親權人,相對人經社會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訪視後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故命再抗告人交付甲OO予相對人,及將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未依職權為再抗告人酌定其與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實當否或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難謂合法。又法院是否依職權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裁定,為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抗告人亦非不得就此部分另為聲請,其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