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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陳金瑟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靜修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請求確認所有坐落○○縣○○鎮○○段102、10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04、10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第二審法院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囑咐溪湖地政事務所作為本件測量及認定界址之基準,復以錯誤測量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對於伊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未予採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及理由不備,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原第二審判決已說明現因地上物拆除致技術上無法確認抗告人所主張72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位置,抗告人就此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囑咐溪湖地政事務所作為本件測量及認定界址之基準云云,容有誤會。原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