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或為其前程序已知,或縱加以斟酌,難認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係以:㈠關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事件,抗告人提出聲證2、3手機畫面截圖、聲證4,係抗告人於前程序已提出,且聲證3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案件查詢頁面,與聲證5、34、36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抗告人於前程序已知之證據,且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㈡關於長子使用平板電腦衝突事件,抗告人提出聲證6、7之檔名A至J部分、8、38、39、子女就學歷程等資料,均為抗告人於前程序已知之證據。而原確定裁定係依112年12月6日之錄音內容,認抗告人不准長子使用平板,進而發生抗告人對家庭成員掌握、控制而生心理壓力之家庭暴力事實。縱認聲證7之檔名K是使用抗告人自行購買之平板電腦錄製,亦不影響抗告人有家庭暴力事實之認定。㈢關於讓子女半蹲或以藤條打子女事件,抗告人提出聲證25、26、37均為其於前程序已知證據,而聲證27之錄影檔案,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對於抗告人有家庭暴力事實之認定。㈣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權力控制關係,且長子、長女遭相對人乙○○於112年12月27日清晨擅自帶離前,健康情形良好,惟乙○○勾結第三人圖謀抗告人財產,對子女照顧不周,乙○○才是家庭暴力實施者云云,提出聲證9至13、15至20、23,為抗告人於前程序已知證據;而聲證14無從認定該案犯罪行為與本件具關連性;聲證42為抗告人提出之背信等罪告訴,與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無關;另聲證21、24疾病衛教資訊、聲證22聖經文字、聲證27-1至33子女生活、學校照片、學習單及相關紀錄、聲證40、41之諮商報告,均無從推翻原確定裁定之事實認定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結論。因認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不符,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