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奕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並無相對人乙○○所指民國113年9月15日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證人丙○○未親見伊於同年11月16日對相對人施以何種家庭暴力行為,另一證人羅清雄於事發時並未在場,相對人舉證未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原裁定逕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率而認定伊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遽准核發保護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有繼續遭受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