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王建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星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踝韌帶受傷,原判決徒以上開傷害距車禍發生已分别時隔約4月餘、9月餘、7月餘,認此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又伊於車禍發生後經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過往病史本屬二事,原判決逕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有違相當因果關係之論理法則。另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伊工作能力減少7%,原判決率認伊勞動能力減損為0,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相對人郭秀英即久德藥局於劃設紅線處違規設置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使伊視線受遮蔽未能即時發見相對人羅星東違規逆向行駛而來,法院若勘驗系爭招牌之設置影片,即可查明上開真相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