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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A01

A02A0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抗告人A01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駕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而非肇事過失」及實務上曾認無照駕駛為無過失肇責相違,且就A01之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未說明理由,復僅綜合刑事案件鑑定報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有關A01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時速,遽認A01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情形,亦未審酌相對人因本件車禍,已呈○○狀態,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又逕推測相對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或乙○○以外之其他親屬看護,取證認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親人看護費用應否高於專業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年邁親人之看護時間應否比照平均餘命時間計算等問題,均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是否完備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