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再 抗告 人 AB000-A114614(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B000-A114614A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鄰居對話紀錄等件,釋明伊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原裁定忽略家庭暴力之隱匿性及伊之脆弱困境,以兩造間對話未見異常,認相對人未為家庭暴力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並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無核發暫時保護令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晨米健康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