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將兩造所生如第一審裁定
主文所示之未成年子女(下稱兩造之子)從幼兒園帶走;過往6年從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下稱前案)判決所定方式,使伊與兩造之子有過夜、會面交往之機會,且有拒絕伊與兩造之子電話聯絡、出國期間未親自照顧兩造之子、兩造之子受傷未即時通知伊等情形,原裁定未斟酌伊提出之重要證據,逕認相對人未阻撓兩造之子與伊同住,且未經證明伊會對兩造之子造成傷害,即擴大相對人對於兩造之子重要事項權利行使之單獨決定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經前案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再抗告人與兩造之子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兩造之子現生活、就學已趨穩定,相對人無阻撓再抗告人依前案判決與兩造之子照顧同住情事,亦難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係非友善父母而對兩造之子不利,無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改定兩造之子主要照顧者必要。又再抗告人拒不簽署兩造之子之護照申請書,致重大事項無法協議決定,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影響兩造之子之利益,應依相對人之聲請,改定其得單獨決定除兩造之子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以外之其他事項(包括開立金融帳戶、遷移戶籍、辦理護照等)等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已通知再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示意見(見一審家親聲字第654號卷第205、237、238頁),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有誤會。又再抗告人聲請改定兩造之子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並就此部分聲請補充相對人與兩造之子之會面交住方式安排之事項,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一審法院認無改定主要照顧者必要,惟於主文漏未諭知駁回此部分聲請,自應由第一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再者第一審裁定僅改定前案判決有關相對人對兩造之子重要事項權利行使得單獨決定之範圍,未變動再抗告人與兩造之子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再抗告人關於後者指摘第一審裁定變動前案判決而剝奪其權利,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