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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93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未陳述意見,家事調查官亦未予調查,原法院僅單獨訊問未成年子女20分鐘,未以適當方式曉諭其裁判結果之影響,而未給予其充分表達意願或意見陳述之機會,復未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所為裁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5條、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款、第107條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及一般性意見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酌定再抗告人得依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增列之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未選任程序監理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選任之必要,並已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意見陳述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