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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紫淵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伊提出之訴外人吳昉諭書立聲明書,足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8日、面額新臺幣206萬元、票號OO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吳昉諭無權代理伊所簽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定伊將支票簿、印鑑章交予吳昉諭並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應負發票人責任,有違票據法第5條、第10條規定;又原第二審判決未優先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0條,而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票據法第10條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名義於票據之情形,倘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查原第二審判決係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且無法證明該印文係吳昉諭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所蓋用,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認吳昉諭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抗告人亦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相對人,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