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A02以其與再抗告人未締結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再抗告人拒不認領、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爰請求再抗告人認領甲○○為其子女、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再抗告人應認領甲○○為其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937元,遲延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到期、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萬4462元本息。兩造對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未締結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甲○○,迄今由相對人扶養照顧及負擔全部扶養費用。參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審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再抗告人積欠高額債務,另因刑事案件恐將入獄服刑,且尚需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名下無資產,因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兩造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甲○○之扶養費以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妥適。並考量甲○○出生後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其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酌定再抗告人負擔2/3之扶養費,即按月負擔9487元。另審酌養育未成年子女支出龐雜,未必均有收據,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計算自甲○○出生至112年7月13日止,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9萬2653元。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判第三、四項,改判再抗告人應自112年7月13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9487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三期視為到期、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萬2653元本息。
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司法程序,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請求,攸關未成年子女之生存與發展,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使其得以更迅速、便利之方式獲得權利之保障與實現。此觀聯合國大會西元1989年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訂、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2點至第40點規定自明。故為貫徹對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保護,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原裁定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均不佳,及相對人獨自照顧甲○○亦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酌定甲○○之扶養費,及再抗告人應負擔比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120條、未敘明負擔扶養費比例之理由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