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林月里
張和生許水枝邱茂田王榕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定不動產界址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抗告人林月里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同造之張和生、許水枝、邱茂田、王榕韻,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林月里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林月里就系爭判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不因其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不得上訴,而有不同。該判決及更正誤載判決不得上訴之書記官處分書,依序於114年4月2日、5月13日送達林月里之訴訟代理人張文賓,有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已於114年4月24日屆滿,林月里遲至同年5月1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林月里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判斷:㈠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自明。蓋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案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為已足(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是而論,倘受徵詢庭就徵詢庭擬採為裁判基礎者,均未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則徵詢庭毋庸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㈡林月里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本
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所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乃於115年3月25日以「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未委任律師或大學法律系畢業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共七庭就同一事實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見解;另一庭則認似非法律見解歧異,有本院114年度台簡抗徵字第205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足稽。基此,受徵詢之民事各庭就本件徵詢,均未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認非法律見解歧異而不符提案要件者,亦同),復參酌本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及林月里所述意見(見本院卷27至43頁),核無採取不同結論之法律上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本庭依該見解為終局裁判。
㈢當事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
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乃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與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未委任律師或大學法律系畢業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遲誤不變期間時,通常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原則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
㈣林月里於114年5月15日民事上訴狀敘明:遲誤不變期間係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為據(參原審卷276頁),已聲請回復原狀。審酌林月里於上開訴訟係委任非律師、亦非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張文賓為訴訟代理人,難認本身或該訴訟代理人已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可辨識系爭判決正本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上訴」係錯誤,而得及時於不變期間內為上訴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則屬不可歸責於林月里之事由,應准其回復原狀,以為救濟,乃原法院未准否回復原狀之聲請,即逕以遲誤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以維抗告人程序保障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