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6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再抗告人認領後,兩造協議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審酌兩造之陳述、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回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A03就學、就醫資料等事證,堪認兩造均具備照顧A03之能力及意願,並以A03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兩造於共同行使親權期間,亦無不利A03之情事,是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A03之最佳利益,並命再抗告人將A03交付予相對人,及酌定再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及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1,711元至A03成年前1日止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