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黃怡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請求伊返還代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間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其性質為過去已花費之請求,則未成年子女2人保持生活之程度,自應與伊過去之生活程度相等,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代墊期間兩造收入,亦未提供其主張花費之單據,原法院就兩造生活程度復未完整調查,僅以112年8月30日兩造離婚判決(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3萬7,000元為標準,顯係以未來生活水平論斷系爭代墊期間應有生活水平,與上開扶養費請求性質有違,且就證據之取捨未合於家事非訟事件職權調查之審理性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系爭代墊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及金額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