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原法院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31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人,並酌定抗告人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另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再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更一字第2號裁定),並酌定抗告人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方法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於上開抗告程序中,聲請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更一字第2號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暫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嗣該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後,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更一字第2號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暫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而抗告人對更一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案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判既已確定,原裁定暫時處分所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事宜,即失其效力。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即屬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