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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日結婚,先後於100年、104年、106年間依序育有甲OO、乙OO、丙OO3名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伊生第1名子女時,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自第2名子女出生後,兩造協議提高至12萬元。惟自106年7月起相對人未再給付,伊先行墊支。爰依兩造協議、民法第1003條之1及不當得利規定,聲請命相對人⑴償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106年7月至111年4月)。⑵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經原法院第一審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綜觀相對人匯款明細、兩造line對話節錄、再抗告人疾病診

斷書、相對人111年報稅收入、相對人另案提出之託育契約書、101至106年銀行信用卡明細、醫療臍帶血等合約書及費用、保母合約書、保母排班表、相對人檢查報告、110年3月20日錄音及其譯文等件,未能證明兩造於104年間已協議相對人每月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相對人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均按月經過兩造協調後,為一定程度之支付,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已依協調後分擔,無由法院酌定家庭生活費,難認再抗告人有代墊而致損害。

㈡分居中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間協助關係淡薄,夫

妻分居者,原則上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兩造既自111年7月起分居,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則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7月分居後,每月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故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㈡夫妻得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揆諸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規定亦明。該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又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契約,於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㈢相對人自104年10月10日起,經常匯款12萬元予再抗告人等情

,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再綜觀相對人之銀行轉帳紀錄(見第一審卷212至218頁)所示,其於104年10月至106年5月間,持續轉帳予再抗告人,金額均固定為12萬元;再抗告人於110年3月20日對話中,稱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2萬元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未予否認各節以察,能否謂兩造就相對人應分擔每月家庭生活費12萬元,未有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倘兩造未成立上開契約,相對人何以長達1年8個月期間,固定轉帳同一數額?再抗告人就此主張:兩造已協議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2萬元家庭生活費乙節,是否全無足採?自應釐清。原法院未詳予審認判斷,遽以相對人嗣後爭執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數額;兩造110年3月20日之對話,多涉生活相處相關議題,而推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未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合意,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