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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許耀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孝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城簡字第41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1,014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人於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內,減縮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者,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附帶上訴人逾限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得以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二審為附帶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據其114年5月14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理由狀所載,計算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含本息),合計為1,251萬1,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1,014元,而為上開補費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4年6月23日收受該補費裁定,於同年6月27日具狀減縮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然原補費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既已減縮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即應按減縮後之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金額,自行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