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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丁啓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序聲請、反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他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見交往方式及命給付扶養費,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第856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認兩造均無不利於子女而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情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已具備基本智識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有自己想法,於審理期間並未改變,應予適度尊重;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女性,於兩造分居前為該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則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新北地院及原法院已先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使未成年子女有再為表達意願之機會,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