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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陳映端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簡易訴訟程序,乃立法機關衡量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訴訟制度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俾當事人得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且減輕訟累。以故,是否許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即訴訟事件之法律見解有無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應綜合考量最高法院之制度目的與功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態樣、當事人間迅速經濟裁判之程序利益、正確裁判之實體利益,以作成符合費用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判斷。

三、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診斷證明書內容未提及開立前、後相對人林正金是否需24小時專人看護,原第二審據以認定林正金因系爭車禍致腦傷,自出院後終身須24小時專人看護,未囑託鑑定調查其所需受看護之程度及期間;又林正金未達植物人狀態且未受監護宣告,認定其餘相對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就看護費用錯誤比照專業看護計算,機車維修費部分未扣除新品零件之折舊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6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損害賠償範圍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及理由粗略,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