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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辦理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護照,將攜甲○○出境並長年留置國外為由,於原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91號事件),聲請於91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攜甲○○出境及准予將甲○○之護照正本交由法院保管。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能證明兩造對應否申辦甲○○護照有所爭執,家事調查官憑以認定相對人「規範遵守度偏低」之有關事項發生於112年中秋節至113年2月間,兩造目前大致均能遵守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內容,輪流分工照顧甲○○,抗告人並未釋明有禁止相對人攜甲○○出境及將甲○○護照提交原法院保管之必要,考量甲○○之最佳利益,難憑抗告人主觀臆測率予限制甲○○之出境自由,本件尚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謂其已釋明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