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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再 抗告 人 顏浩哲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被繼承人顏碧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形式上有效,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謝勝豐僅就內容有爭執,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本件應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伊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關係人謝勝豐對系爭遺囑效力有所爭執,難認本件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必要之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