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再 抗告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前為請領被繼承人林○新所遺不動產標售價金,需確認失蹤人丙○○是否同為林○新之繼承人,乃聲請選任丙○○之財產管理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確定。再抗告人以:其於管理期間,擔任基隆地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出具書狀、到庭為言詞辯論,該案已判決確定;另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基隆地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宣告丙○○死亡,考量丙○○無財產,故不提出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爰就已完成之管理事務,聲請酌給報酬及墊付費用,並由相對人墊付。
二、基隆地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酌定再抗告人任丙○○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墊付費用),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理由如下:
㈠財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就失蹤人
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再抗告人就丙○○之管理事務已執行完畢,審諸其就任財產管理人後進行之職務內容,墊付費用,酌定報酬為4萬元(含墊付費用2,300元)。
㈡家事事件法第148條規定,並無如同民法第1183條所定,於必
要時,得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人先為墊付之明文或準用依據。再抗告人謂:丙○○無財產,其無法受償報酬,有命相對人墊付報酬之必要,且較妥適等節,尚乏依據。是則,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
三、本院判斷:㈠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蓋失蹤人之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民法第8條所定之年限,方得宣告死亡,再藉由死亡宣告制度,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公益(民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以故,失蹤人之生死不明,未受死亡宣告前,失蹤人所有之財產,自應設定管理方法。
㈡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規定,倘不
能依同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且同法第144條至第146條,就財產管理人改任、辭任、另行選任等為規定;第147條至第149條、第151條、第152條則就財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為規範。基此,失蹤人所有財產之管理,應設置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管理財產之職務,否則無從完成財產管理以達成維持公益之目的。
㈢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8條復有明定。
而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同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是乃因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屬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費用,並具共益之性質,原則應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至財產管理人為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墊付之費用,與其報酬同屬具共益性質之管理費用,家事事件法第15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其所墊付必要支出之管理費用之意,舉輕以明重,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者,亦得一併定之。
㈣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之規定,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
產管理人準用之。而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就遺產酌給報酬。民國104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83條,係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共益性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報酬,具財產管理之共益性質,並使失蹤人財產管理執行順利之需,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類似。然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未規範得否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形成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基於上揭共益費用為必要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之同一法律理由,自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認法院於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必要時,亦得命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先為墊付,方能貫徹失蹤人財產管理規範之立法意旨。
㈤相對人為丙○○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
財產管理人,丙○○無任何財產,是否有命相對人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再行研求。原法院見未及此,僅以家事事件法第148條無同民法第1183條所定,而維持第一審裁定,自屬適用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