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01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莊惠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現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曾將丙○○交予住居○○縣○○鎮(下稱○○住處)之相對人母親丁○○單獨照顧,因未妥善照顧,致丙○○因○○住處環境衛生差而衍生皮膚等疾病,相對人常對丙○○灌輸不利於伊之想法,故意拖延、妨礙伊與丙○○之會面交往,伊並提出證據可證丙○○於114年3月11日遭受相對人及其家人施暴(下稱系爭施暴行為),相對人種種行為均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不利於丙○○;丙○○與伊同住期間,伊攜同其檢查視力,並治療皮膚傷口,用心照顧,改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始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原法院未予調查,採信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遽為伊不利之裁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或其家人並無系爭施暴行為,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不利情事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14年9月2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