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變更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長女就學、處所及戶籍遷移事宜、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次女會面交往方式,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未成年長女(000年0月00日生)、次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2姊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再抗告人分別擔任長女、次女之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將2姊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案列該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下稱本案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案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對於長女之就學處所,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惟認無就相對人與次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另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兩造不服,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依另案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長女對於是否欲在再抗告人安排下於臺北念書毫無概念,而兩造於離婚時約定長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區,惟其戶籍仍設於再抗告人之新北市○○區住所,致無法於居住地就學,倘使其於新北市就學,往返通勤時間將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不符長女之最佳利益,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配合辦理長女因就學處所之戶籍遷移事宜,尚無違誤。惟考量再抗告人拒絕依第一審裁定配合辦理戶籍遷移,且長女將於9月開學時就讀小學,有相當急迫性,就其戶籍遷移及就學等事項,有暫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辦理之必要。另次女年幼,智識能力未臻成熟,再抗告人一再以尊重次女意願為由,拒絕交付子女,不遵守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使次女陷於忠誠議題,顯非妥適,為免相對人因未能與次女持續順利進行會面交往,致無法維繫親子關係,有害於次女之利益,亦有酌定相對人與次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依職權變更第一審裁定,裁定由相對人於本案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單獨行使長女之就學、處所及戶籍遷移等事宜,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次女為會面交往。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此觀同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規定自明。而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尊重及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主張長女曾表達去臺北讀書之意願,業據提出錄影譯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23頁),且長女、次女依序為107年9月26日、109年9月12日出生,於原法院114年8月21日為本件裁定時,分別年滿6歲10月、4歲11月,依各自年齡及識別能力,對於其因系爭暫時處分將發生學籍(就學環境)、會面交往方式之變動,究竟有無陳述意見之能力與意願?乃原法院未遑究明,更未說明有何急迫或不適當之理由,未使其等陳述意見,即逕為裁定,有違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維護之正當法律程序,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顯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