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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再 抗告 人 吳永雄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張百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聲請選任彭炎之財產管理人,彭炎為男性,設籍新竹縣,出生日期早於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縣○○鄉○○段898地號土地共有人,住址○○縣○○鄉○○村000號(下稱307號址),其人別足資特定,已失蹤而生死不明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307號址查無彭炎設籍資料,再抗告人所指彭炎無出生年月日,查得日據時期至民國37年間新竹縣內姓名為彭炎者之戶籍資料,無從確認何者與再抗告人所指相符,查得民國元年起至光復時期間設籍在○○縣○○鄉之彭炎1人,非設籍在307號址,不能特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之人別,又依土地登記資料,再抗告人所指彭炎出生於民國元年以前,衡諸人類正常生命週期已死亡,非生死不明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原法院調查前揭事證,認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不能特定其人別且已死亡,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