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1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下稱4子女),前於臺灣○○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離婚,並約定4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並繼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房屋(下稱系爭處所)。嗣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下稱本案),並聲請核發於本案確定前,相對人未經其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將4子女攜離系爭處所或出境之暫時處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禁止出境暫時處分之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即臺北地院合議庭以:依兩造對話訊息,堪認係再抗告人違反兩造調解筆錄約定不給付司機薪水在先,亦不得截取兩造衝突中對話片段,遽認於本案裁定確定終結前,有核發相對人未經再抗告人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將4子女攜離系爭處所或出境之暫時處分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本院之論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致生危害所採取之暫時性處置,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法院並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前提,依事件具體情形,於客觀情況所允許下,盡量調查相關資料以判斷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35、36段意旨參照)。此在未成年子女遭一方帶離出境之情況,將可能發生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尤應審慎調查。又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固須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之,惟僅須使法院心證達到大致可信之程度即足,尚不必達到證明之程度。查再抗告人所提兩造通訊內容顯示,相對人陳稱:「你也明白我的決定了,我是監護人我有所有的決定權,要去哪個國家也是我決定的」,再抗告人回復:「我不同意出國,我只同意留在台灣」,相對人再稱:「只要我同意即可,不然監護人當假的」等語(第一審卷21頁),似見相對人非無讓未成年子女出境之計畫,倘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立即核發本件暫時處分,有無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終結前,隨時遭相對人攜同出境並離開其已適應之住居所及生活方式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攸關4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究竟本件有無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他人攜4子女出境之必要性、急迫性?尚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斟酌上情,遽以上開訊息僅兩造衝突對話片段,認無為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已有消極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
㈡又第一審裁定理由絲毫未有關於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自
行或使他人將4子女攜離系爭處所部分之記載,第一審法院檢送原法院之影卷復記載「部分裁定」,則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究竟有無裁定?倘尚未裁定,原裁定逕認再抗告人此部分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於法亦有未合。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