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陳楊秀麗訴訟代理人 施 志 遠律師
申 惟 中律師吳 維 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崇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房屋合為一體,具經濟價值與對外通行之必要性,為附屬建物。原第二審判決未論述該鐵皮屋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復未衡量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後其所得利益,與抗告人因系爭房屋欠缺聯外道路所受經濟損失等節,遽認系爭鐵皮建物簡陋,非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錯誤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又漏未斟酌證人張世昌之證詞,未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先例,錯認伊無權占有土地,更未考量占用土地為法定空地,逕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及理由粗略,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