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間終止收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其於抗告狀對於另案聲明擴張請求新臺幣2萬元及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為落後指標等語,尚與原裁定有何不當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