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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8號再 抗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 譜 諺律師複 代理 人 李 佳 叡律師再 抗告 人 A02法定代理人 000 000再 抗告 人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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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3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14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就公同共有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再抗告效力及於鄧智祥以次12人,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規定審理,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倘其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者,對於地方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抗告程序,非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三、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禁止再抗告人於兩造間繼承關係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處分、火化兩造父親甲○○之遺體,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並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命再抗告人應同意將甲○○遺體以土葬儀式下葬之判決,有兩造於該案之起訴狀、答辯狀可參。該本案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應循通常程序為之。依上說明,對第20號裁定之抗告程序即不得由原法院合議庭審理。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就再抗告人之抗告,遽以原法院合議庭行抗告程序並予裁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就此所涉受理抗告事件法院之判定,攸關再抗告人是否獲得法定完整救濟之機會,即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抗告理由之拘束。是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仍應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