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9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在伊僅聲請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談錄音檔案,而未聲請進行補充調查之情形下,竟謂程序監理人無須調查兩造主張之全部事實及提出錄音檔案。且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法院予以採認,而未採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