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特殊體質,調查其晚到校之原因,亦未採取專業醫師意見,忽略與再抗告人分離之焦慮情形,未糾正第一審引用非合法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呂雨蕎所作報告之程序瑕疵,復未再訊問未成年子女探究其真實意願,徒憑一審法官親問未成年子女方式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逕予認定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收養、移民、留學與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令兩造陳述意見後,選任王儷穎為未成年子女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一審卷第63頁、第69至70頁、第123至157頁),依法並無不合,法院不受該程序監理人提出之書面報告及建議所拘束,況原法院亦未以之作為酌定親權之基礎。又原法院斟酌未成年子女已於第一審法官面前親自表達意願,復參考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敘明基於子女身體健康及安全考量,未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理由,難認有違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或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再抗告人容有誤會。另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抗證3、5、6等資料,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