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20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朱冠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發生爭執,伊係真正受害人,原法院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辭,未論述相對人證詞何以可採,亦未說明認定伊先施暴之基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虞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