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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26號再 抗告 人 A01(原名A01)代 理 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再抗告人則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原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387號(下稱第一審)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應遵守之事項;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及再抗告人之聲請。兩造對於該裁定各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依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調查結果,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無重大疏失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未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即使偶因管教而處罰,均屬合理範圍內,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定其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決定程序、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暨命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因而維持第一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既駁回再抗告人擴張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僅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未採納其意見,不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事實,僅憑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便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容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5款、家事事件法第107、10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查原法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等全部卷證,並通知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駁回再抗告人擴張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