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賴永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月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僅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233萬9032元,未達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2118萬8023元,兩造簽立協議書統整欠款總額2118萬8023元,實則部分為本金,部分為利息,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究該利息是否已逾時效、是否有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及有無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逕認定相對人有請求伊給付2118萬8023元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對相對人之欠款2118萬8023元,經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1112萬5000元清償後,餘1006萬3023元債權尚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