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再 抗告 人 林汝聰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靖涵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汝成之監護人後,拒絕老家親人探望,致林汝成健康急速惡化,不符其最佳利益;而伊無意請求林汝成清償債務,且為維護伊等間兄弟情誼,及防止相對人黑箱作業不當變賣林汝成財產,始未會同開具林汝成財產清冊,詎原裁定認伊與林汝成有利益衝突,且與相對人間互有嫌隙,伊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改定由林汝成之姊林秋玉擔任,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林汝成最佳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第45210號、113年度偵字第55906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6月14日存證信函,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