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再 抗告 人 呂○○代 理 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自民國0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條款),係源自於伊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所衍生,相對人係作為給付伊100萬元之替代,並非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伊於簽立系爭條款時,認知其為「贍養費」,如有扶養費概念,於監護權及探視權欄一併接續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文字後,豈有約定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且該約定與實務上給付至任一方死亡或再婚之期間相符,可見兩造有意區分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伊多次表示沒有要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伊將「贍養費」寫成「貝善養費」,遽認系爭條款非「贍養費」約定。況相對人如係給付扶養費,理當給付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且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減為1人時調整為1萬元,當無續付2萬元至111年11月。是系爭條款真意係給付伊贍養費約定,原裁定解釋為扶養費,理由矛盾、解釋契約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解釋系爭條款真意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