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對於夫妻之住所並未協議,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相對人未提出其實際居住所,且對於兩造分居是否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原法院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