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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程序監理人雖出具評估報告認為相對人較能確實教導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規範學習及建立適當行為做法。惟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補充調查報告已表明伊如得親自照顧甲○○,並與之同住以避免隔代教養,則伊之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並無不妥。乃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伊搬回老家與甲○○同住後,未再要求家事調查官到庭陳述意見,或由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再次進行訪視及調查伊照顧甲○○之現狀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復未於伊與甲○○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後,再徵詢甲○○之真實意願,即逕憑程序監理人首揭意見,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原法院審酌兩造及甲○○之意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等相關事證後,認已得判斷甲○○之最佳利益,因而未要求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再為訪視、調查或到庭陳述意見,或再次聽取甲○○意願,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此部分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又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