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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鄭 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甲OO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工作性質與親職時間等全部卷證,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均具高度行使親權意願,各有良好支持系統,皆為合適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之親權,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再抗告人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