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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元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綜合考量年幼隨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維持現況原則等因素,未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兩造履行會面交往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及有利於再抗告人之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9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作成之訪視報告,並依職權詳加調查,逕以112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不公平意見,遽認再抗告人為非友善父母,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審酌家事調查官及社工人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查訪視作成之報告、兩造於歷審所為陳述及卷內事證,暨綜合各情,認兩造關係緊張、對立,而相對人之各方面條件較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照顧,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