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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黃清敏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照枝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未調查民國103年圖根點形成過程、援引國土測繪中心之錯誤鑑定、未依照相對人自認之事實、不採納足證伊之房屋未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相關事證,所為事實認定與伊提出之諸多證據矛盾,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86條規定,及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另認定伊之房屋將整界地納入建築基地,待建築完成再將相關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繼由訴外人楊福氣於7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童扣所有,亦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原第一審未憑證據且引用國土測繪中心錯誤之鑑測結果,並依相對人之套圖,而誤認兩造之土地經界線位在伊之建物邊線、重測後伊之土地面積有微幅增加,並未查明兩造建物間之狹長形土地確屬伊所有,有違證據法則及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原第二審引用該第一審判決,亦屬違誤;而相對人違法以糾紛協調方式奪走伊之土地,伊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原第二審駁回伊之訴,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及理由粗略,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