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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上列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影本、銀行通知函及催告函影本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