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政男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間約定以相對人就系爭租約自同年9月後發生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債權,與伊自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之工程款於新臺幣952萬338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內,發生抵銷效力(下稱系爭抵銷契約);系爭抵銷契約係兩造以消滅互負之系爭租金債務及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目的而訂立之契約,相對人就乙男公司對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所代為之清償,無論是否係以債務承擔為原因,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在系爭工程款債務全部清償之前,相對人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鋼板樁;相對人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係以損害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為主要目的,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判決以相對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兩造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前相對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認定相對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取回系爭鋼板樁,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判決認定系爭抵銷契約僅就乙男公司對抗告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為約定,而與系爭租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且兩造未約定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相對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則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鋼板樁之行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係調閱相對人前於另案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資料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說明其斟酌另案訴訟資料所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㈠),因認相對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自係就兩造爭執之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且相對人既未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縱抗告人所提民法第318條規定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