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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審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採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結論,未考量幼兒現況、同性別原則及伊更能實踐友善父母原則,有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及男女平等原則之違法;另本件父母程序選擇權應優先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聽取,無須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何以不採調查報告結論之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矛盾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參與權及意見陳述權,使其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