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3號再 抗告 人 林○甲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乙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之親屬於民國113年0月0日所召開親屬會議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第四點雖記載伊等取得監護權後應辦理他益信託資金,受益人指定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存款不足,伊於尚未取得監護權前即進行辦理,顯更有利於相對人,且系爭決議僅具宣示性並無強制力,縱違反該決議亦無法律效果,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林○丙,僅欲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拒絕簽立系爭他益信託,顯見其經濟能力不佳,故意為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原法院漏未斟酌上情,即認伊要求辦理他益信託不符系爭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認他益信託方式,是否係對相對人確為最有利之方式,抑或將衍生其他爭議,有審慎評估之必要,卻未析明應如何評估,即認林○丙非不適任監護人,原裁定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認定林○丙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有不當照顧相對人及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而有不適任監護人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原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裁定,要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