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再 抗告 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擔任呂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甚為繁瑣,且與相關機關研議開設遺產管理人專戶、文書可送達至律師事務所等改進措施,有利於遺產管理人制度未來之運作。原裁定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審酌伊為資深之專業律師,及調查伊處理事務所耗費之心力、時間、相關專業人士酬金計付標準等一切情狀,僅酌定伊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7萬5,0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